诠释学摒弃主客观两分图式,其理解经常是主客观并存,具体在事实与规则之间,适用者在推论时,不是被动地将案件置于法律之下,完全抽身于案件过程之外,相反,他扮演着一个积极建构的角色。
贝蒂等认为,(事实的)法律诠释学的任务并不是理解既有文本,而为旨在弥补法律或法学理论缺陷的措施,具有规范的性质。另参见刘放桐等编著《新编现代西方哲学》,人民出版社,2000年,第506-513页和第479-481页。
[44] 注41,Larenz/Canaris,S.34. [45] 同注1,加达默尔,《真理与方法》,第423页。在理解的前理解之条件背后,还有解释者的立场问题。通过比较,人们可发现,这一个案与规范预设的个案集合在集会上相同,在携带物上有相似的危险性。[32]考虑到对不同知识传统的熟悉和理解程度,这里仅限于对一些德国学者的看法作些简介。于是,诠释学被作为避免误解的技艺来理解。
[25] 同上,第423-424页。这一来,在规范缺席时,适用者的解释更是法律。〔21〕参见前引〔11〕,Kaufmann,S.73。
例如克里安(Kilian)把判决过程拆分为以下阶段:问题的提出-目标-收集选择方案-收集信息-选择方案的挑选-选择方案的详细解释-学习过程。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内容具体确定等确定性规定。如德国的施米特(E.Schmidt)认为,判断是在两个严格分立的、时间先后相继的行为中,即先客观中立地、不带任何先见地、纯认识地去探求事实,再不受外来干扰、不带政治立场地去寻找法律,以推论方式作出的。二者关系相适应与否,从应用法律的特点看,取决于规范,只有不确定的规范,没有不确定的事实
如菲肯齐尔(W.Fikentscher)就拒绝等置理论,他说这一理论有在逻辑上不可描述、不可能进行三段论推论、只提供或然性判断等缺陷。〔7〕参见前引〔3〕,Kaufmann,S.90—16。
〔6〕在中国,法院以无明确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,如2002年西南某高校女学生因未婚怀孕被学校勒令与其男友一道退学,两学生以学校侵犯自已的受教育权和隐私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,但法院以学校勒令学生退学是内部管理行为,不属行政诉讼和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。等置模式集中表现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等置。解释和诠释发生在设证、归纳、类比、演绎过程之中,它们涵盖事实和法律两方面。但由于事实与规范不可相互推导,推论模式不仅与二元方法论有别,而且没能回答:如果应然中没有实然的成份,应然不对实然开放,实然中不包括应然的成份,实然不对应然开放,如果在应然和实然之上不存在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,何以使应然适应实然,使实然适应应然,何以能根据规范对事实作出推论?质言之,推论模式推论的根据不清。
在等置中,法律判断的形成经历了诸多阶段,视不同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,要单一或交叉地运用到各种方法,所以,最后要对上述模式与方法、各种方法的关系作一概括: 法律判断模式在法律判断的形成中,起着决定进行判断的着眼点、提出何种问题、如何回答问题、回答问题的方法的作用。(16〕参见朱庆育:《私法推理的典型思维:从司法三段论到意思表示解释理论》,载郑永流主编,《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》(五)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,第44页以下,第82页以下,第162页。他本人也承认:确认事实的推论过程不完全是逻辑推论的过程,同样地,寻找法律规范的推论过程也不纯粹是逻辑推论的过程(第11页)。显然,考夫曼的等置模式将类比作为等置的核心。
〔17〕如:张保生:《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。为了区分可直接应用法律与不可直接应用法律这两种情况,我以为,依法律扩张的程度不同分出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,对实现这一区分没有意义,不如将法律发现定为不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,不论法律扩张的程度如何,而将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仍称作传统意义上的法律适用。
参见上引,Kaufmann,S.70,。二是法律获取,即法官在哪里去寻找适合个案的法源及法律规范的活动。
与传统主流看法相对,少数派主张二者无本不同,如阿图尔?考夫曼(ArthurKaufmann),它们只是在法律扩张(指法律含义及外延的改变)的程度不同。相应地 ,法律判断形成模式包括推论模式和等置模式两种。还有人以为,法律的不完善不是什么缺陷,相反,它是先天的和必然的。正如孟德斯鸠所说,法官的判决不乎法律的精确复写,法官只需眼晴,他不过为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。在解释和诠释时,除了传统的四要素外,还要考虑到其他许多因素:结果考量、法的稳定性、法的统一性、是非感、公道、实践能力等等,它们常常是循环进行。〔25〕由于规范抽象地概括出典型的事实,类事实,对规范与事实进行等置,实际是对待决案件与由法律认为是无疑的一类案件进行等置,去发现是否存在意义的同一性。
规范陈述为个案所设置,关于事实的观点被还原到关于规范的看法上。(5)事实与规范关系形式相适应实质不适应。
注释: 〔1〕 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·考夫曼曾对实然与应然各自的内容作了如下对比归纳:感觉世界—理智世界,现象之人—规范之人,后天的—先天的,直观—概念,现象—本质,经验的—超验的,体验—思考,固有的—超越的,敞开的体系—封闭的体系,词序学—公理学,事件—规范,具体的、实在的—抽象的、一般的,事实上的强制力—精神上的权力,实效性—有效性,他律—自主,强制—自由,因果性—目的性,事情—本质,基础—上层建筑,利益法学—概念法学,法社会学—规范法学……考夫曼还总结了历史上关于实然与应然关系的三种基本观点:实然与应然是一致的(一元方法论),实然与应然是不一致的(二元方法论),实然与应然是等值的、相互关联的(对极方法)。推论模式从二元法律观及方法论出发,认为判断的大小前提是分别形成且是既定的,关注的问题是法律应用的大小前提之间的形式推论过程,对内容不闻不问,解释+演绎便构成了推论模式回答问题的方法。
〔37〕面对它们人们当回答的是,判断者如何分别对待不同的问题情势,如何认识每个问题的复合性,如何用适当的方式去描摹这个复合性,这些都是尚未解决和值得专门研究的问题。这就赋予了等置的性质,不仅是决定和推论,也不仅是解释,而且也是积极的建构性行为。
后人将休谟提出的这一思想冠以休谟法则,能不能和如何从事实中推导出规范,几乎成为休谟以后的诸哲学和法学流派倾力解决的难题之一。〔36〕参见前引〔34〕,P.Mastronardi,S.171—172。法律应用活动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判断性,这已大体成为人们的共识。其中,设证、归纳、类比、演绎作为工具服务于建构大小前提。
〔4〕参见上引,Kaufmann,S.70,。法律可能和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,因为法律是为案件创立的,而案件的多样性是无限的。
惟有清楚的数字规定(责任年龄,注册资本)不存在扩张,可直接用演绎推理方式,其余概念、规定都存在着扩张(如凶器,危险方法)。但是,作为小前提的事实或案件,绝大部分不可能是精确依法律地发生,尤其是违法者不可能按照法律从事违法行为。
对推论模式的批判,早见于霍姆斯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,而一直是经验。宽泛上还包括有关明确列出的权限、程序、生效范围、效力等级、主体身份、结果犯的规定,这是极少数可直接通过演绎推理方式应用法律的情况。
三、如何等置?一般路径及方法概观 法律应用主要是法律发现,在法律发现中的法律判断形成先有一个等置过程,等置要解决法律判断的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相适应的问题。从实际操作经验上看,法律者形成一种法律判断大体上沿循着一个一般思维过程,因为思维总是有始有终的,但未必是机械化的流水作业、线性直向发展,而是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,在这二者间往返。只是在1907年,齐特尔曼(E.Zitelmann)提在法律中存在漏洞,后来,人们把填补法律中的漏洞这种创造性活动视为法律发现,但认为法律现只是法律应用中的特殊情况。〔21〕他的这种对立统一的一元方法论,既否定了二元方法论,也解决了推论模式没能回答的事实与规范不可相互推导的难题,但他意不在替推论模式回答这一难题,而是要寻找一个替代推论模式的模式,这便是所谓等置模式。
该文载R.Alexy,R.Dreieru.U.Neumann(Hrsg.),ArchivfurRechts-undSozialphilosophie,Beiheft44,1991,S.144—162。雍琦主编:《法律适用中的逻辑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。
〔29〕这也就为推论模式的存在留下理由,它不应被完全抛开。历史上把法律应用看作是法律适用的人认为,法律判断通过推论便可必然地得出,演绎的三段论为推论工具,因为演绎是关于‘必然地得出的研究,〔9〕是前提与结论之间有必然性联系的推理。
〔34〕Zippelius,JuristischeMethodenlehre,8 Aufl.2003,S.90—91。〔27〕W.Fikentscher,MethodendesRechtsinvergleichenderDarstellung,Bd.IV,1977,S.202。